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426號
PCDM,103,聲,2426,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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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棟
      張茂楓
      連明智
      黃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583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國棟張茂楓連明智黃進興前因 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以102 年 度偵字第5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 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屆滿。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搬風骰1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均為被告供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3 款及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 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 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國棟張茂楓連明智黃進興因賭博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規定,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8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職權送再議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 第6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3 年5 月23日期滿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搬風骰1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 4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11頁 反面、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 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當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 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雖聲請書誤引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作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 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 此敘明。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100 元紙鈔1 張,雖係被告連明智所有,然依被告 連明智於警詢中供稱:「100 元是我說要買飲料先放在桌子 上的,不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其他被告莊 國棟、張茂楓黃進興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 背面、第16頁背面),是該100 元紙鈔是否係屬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抑或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 尚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紙鈔係供犯 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抑或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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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