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425號
PCDM,103,聲,2425,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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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美方
被   告 安庭佑
上列具保人陳美方因被告安庭佑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 102年度
審訴字第294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
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美方因被告安庭佑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被告已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查被告安庭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 證金50,000元,並由具保人陳美方於民國102年 5月3日繳納 足額現金後,聲請人業將被告釋放,同案則經本院於103年1 月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



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前開 案件之執行傳票(內容係傳喚被告應於103年3月24日到案) ,經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郵寄送達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7樓之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被告 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 屆期無故不到案,聲請人乃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3年 4月9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 提,然無所獲,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存卷可據,另聲請人亦 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 ,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繳之保證金50 ,000元等意旨,該通知函於103年2月25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巷00弄00號之住所,並由 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父簽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於103年2月25日分別郵寄送達至 臺中市○區○○○路00號 3樓D、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然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傳票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 上址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該通 知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具保人自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 準此,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 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其屆期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按址囑託拘提猶屬未著,足徵 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既未盡督促被告遵期到案之責,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 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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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