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3年度,107號
PCDM,103,簡附民,107,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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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NGUYEN THI THANH HOAI(中文名;阮氏清懷
被   告 HOANG THI NGA(中文名:黃氏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30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 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二、經查:被告HOANG THI NGA黃氏娥)因偽造文書案件,前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30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是以 ,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3 年5 月5 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 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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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