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72號
PCDM,103,簡上,172,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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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17日102 年度簡字第78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總幹事,並自民國101年12月 28日起,承辦該農會第17屆理、監事、農事小組長(副組長) 及會員代表之選務工作,陳宏文為使與其同派系之溪南里農 事小組之小組長候選人劉蘇麗珠順利當選,明知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因職務所掌理之公告後各區 組選舉人名冊,對於該資料之利用,僅限於公告期限內供核 對選舉人身分資料之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10 2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山仙公廟,將其 所掌理之公告後之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下稱公告後選舉人名冊),提供予劉蘇麗珠使用,以利劉 蘇麗珠向有選舉資格之會員拜票,而洩露名冊上所列陳青森 等選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入會日期、住址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陳青森等選舉人。嗣因陳青森劉蘇麗珠交好 ,透過劉蘇麗珠取得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青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陳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 諱( 見他字卷第56頁、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1 頁) , 核與證人陳青森劉蘇麗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公告後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影本 、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6 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三峽區農會101 年12月25日北峽農會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102 年各級農會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預 定進度流程圖、行政院農委會10 2年7 月4 日農輔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2 至9 頁、第47至 48頁、第56頁、第58頁、第60至61頁、偵字卷第19頁) ,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宏文交予劉蘇麗珠之公告後選舉人名冊,載 有告訴人陳青森及其他選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入會日 期、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 合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按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六十 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 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 七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 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農 會申請更正... 。經確定之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一份報 主管機關備查,一份函送上級農會,一份存查;選舉人名冊 編造後,除農會及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 、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農會選舉罷免辦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告 後選舉人名冊之用途,係為供選舉人核對身份資料是否正確 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6 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身為新北 市三峽區農會之總幹事,承辦該農會第17屆理、監事、農事 小組長( 副組長) 及會員代表之選務工作,並非公務機關, 竟將其職務所掌管之上開公告後選舉人名冊,非法對外提供 予證人劉蘇麗珠以供助選之用,足證其對上開公告後選舉人 名冊之利用,已逾蒐集告訴人陳青森及其他選舉人個人資料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 意將所掌管之選舉人名冊交予證人劉蘇麗珠以供選舉之用, 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 本件對告訴人陳青森及其他選舉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雖贅載該公告後選舉人名冊尚有 供核發選票之用,然此部分違誤剔除後,無礙於判決之事實 認定及量刑。經核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對照被告洩漏隱私之會員人 數、目的及影響層面,其判決刑度過輕乙節。惟查: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公告後 選舉人名冊上所載之會員人數、隱私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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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