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現今金融實務,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 辦,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 ;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 人資料,且為恐自身財產、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 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 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甚 而論及婚嫁,於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想方設法託詞詐取錢 財後,再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財物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此一 詐欺手法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者,均應可注意及之。經查,本件被告林三貴於案發斯時 為心智成熟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並受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 理由,即恣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網 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湘惠」之成年女子使 用,則被告對該成年女子認識不深,是於其交付郵局帳戶之 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均 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 為不知。
㈡ 又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其於交付提供上揭郵局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高湘惠」之成年女子後,那時 候其就覺得會出事情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顯見被告實 知悉其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資料,恐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犯 罪工具,然因其對自稱「高湘惠」之成年女子有好感,而漠 視上開風險之心態,可見一斑。復參以被告交付上揭郵局帳
戶前,該帳戶並無餘款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 卷第15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 ,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女子之際,已可預 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因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無存款餘額,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顯然。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 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 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置辯之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害人洪喜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湘 惠」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藉附件所述方式詐欺被害人即證人洪喜,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並因而匯款29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郵局銀行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林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洪喜受騙,匯款29萬元至 上揭金融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林三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或恐嚇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而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所,將其在三重正義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性友人「高湘惠」,供作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性成員,冒名「林為治」與洪喜接觸,並佯稱欲 與洪喜交往,甚至論及婚嫁,取得洪喜信任後,再佯稱其有 經營咖啡店加盟事業,利潤甚豐,要求洪喜參與投資,致洪 喜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 至林三貴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嗣洪喜發現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三貴固不否認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 密碼為其所有並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因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高湘惠」的女子,因伊對 她有好感,所以在101年7月底邀她來伊家作客時,她跟伊說 她親戚要匯錢給她,因她來不急去辦帳戶,所以要跟伊借帳 戶使用,伊就把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 章、密碼提供給她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洪喜指 述綦詳,且被告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於101年8月7日之 交易狀況,顯示被害人於當日匯款29萬元後,即於同日遭 提領一空之異常存提交易記錄,復有卷附被告之上開三重 正義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 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 ,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 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 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或提供、出賣、出借帳 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等情事,均 常有所聞,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況且, 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意識清楚之人,而被告竟可在與 對方係在網路上相識,且認識不深之情況下,貿然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初次見面之網友,其主觀上對於 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認識不深之他人,該帳 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綜上,被告應足以 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幫助詐欺犯嫌堪可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