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成
鄭志忠
李明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志忠、李明傳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成係「旺旺茶藝KTV 」、「旺旺視聽會館」之負責人, 知悉在都市計畫地區內之乙種工業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場 、酒店等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且明知李明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建物所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之 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新北市泰山都市計畫區內乙種 工業區,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 前某日起,向上址所有權人李明傳承租該建物及土地,為該 建物及土地之使用人,而經營「旺旺茶藝KTV 」、「旺旺視 聽會館」之視聽歌唱場、酒家營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乙種 工業區之使用規定。嗣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0 年 5 月13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勒令蔡宗成應立即 停止使用併科處罰鍰6 萬元,詎蔡宗成於合法收受前開處分 書後,不遵新北市政府之停止使用命令,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再於100 年6 月16日、100 年8 月31日、100 年10月27 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30日、101 年3 月6 日, 各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勒令蔡宗成、 李明傳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分別併科處蔡宗成罰鍰12萬元、 12萬元、18萬元、24萬元、30萬元、30萬元,併科處李明傳 罰鍰6 萬元、6 萬元、12萬元、18萬元、24萬元、30萬元, 詎蔡宗成、李明傳於合法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均仍不遵新北 市政府之停止使用命令,仍繼續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場、酒
家等營業場所至101 年4 月18日止,而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 定。嗣鄭志忠亦知悉在都市計畫地區內之乙種工業區,不得 經營視聽歌唱場、酒店等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且明知李明傳所有上址建物及 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新北市泰山都市計畫區內乙種 工業區,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 起,承受上址建物內所有設備,並向李明傳承租該建物及土 地,為該建物及土地之使用人,而經營「鴛鴦餐廳」之視聽 歌唱場、酒家營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使用規 定。嗣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1 年7 月5 日以北城開 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勒令鄭志忠、李明傳應於該行政處 分書核發日起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併科處罰鍰6 萬元,詎鄭志忠、李明傳於合法收受 前開處分書後,仍不遵新北市政府之停止使用命令,繼續於 該址經營視聽歌唱場、酒家等營業場所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 ,而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鄭志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宗成、李明傳、證人張峻源於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3 月4 日北城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年7 月5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鄭志忠 、李明傳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72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至18頁、第26至32頁),復有扣案之帳單8 張、無線 電2 支、服務人員出勤表1 張、監視器主機2 台及現場照片 12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又訊據被告蔡宗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旺旺茶藝KT V 」、「旺旺視聽會館」之視聽歌唱場、酒家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其於承租時,不知 該址不能開餐廳云云。惟查,被告蔡宗成先於100 年5 月13 日,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併科處罰 鍰6 萬元,並陸續於100 年6 月16 日、100 年8 月31 日、 100 年10月27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30日、 101 年3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分別勒令應立即停止 使用,並分別併科處罰鍰12萬元、12萬元、18萬元、24萬元 、30萬元、30萬元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 5 月1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6 月16日北城開 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8 月3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100 年10月2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 月30日北城開字第 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6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9497 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62至77頁背面),足 認被告蔡宗成至遲於100 年5 月13日起即知悉上址屬新北市 泰山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區,而不得經營視聽歌唱場、酒 家之營業場所。又被告蔡宗成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繼續 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場、酒家乙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明傳、證人張峻源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 ),是被告蔡宗成於合法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不遵新北市政 府之停止使用命令,繼續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場、酒家之營 業場所,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堪以認定。是被告前 開置辯之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再訊據被告李明傳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將上址分別出租予 同案被告蔡宗成、鄭志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都市 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其也不知道被告蔡宗成做什麼生意, 其有分別告知蔡宗成、鄭志忠不能作餐廳,只能做辦公室云 云。然查,被告李明傳先於100 年6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併科處罰鍰6 萬元,並陸續於 100 年8 月31日、100 年10月27日、101 年1 月2 日、 101 年1 月30日、101 年3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分 別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分別併科處罰鍰6 萬元、12萬元 、18萬元、24萬元、30萬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100 年6 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8 月31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27日北城開字第00 00000000 號、101 年1 月2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 101 年1 月3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6 日 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一 卷第62至77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明傳至遲於100 年6 月16 日起,已知悉其所有之上址建物及土地,經承租者蔡宗成作 為開設視聽歌唱場、酒家之營業場所而使用乙事。另被告李 明傳於101 年7 月5 日亦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勒令應於 該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併科處罰鍰6 萬元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01 年7 月5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至 遲於101 年7 月5 日起,已知悉其所有之上址建物及土地, 經承租者鄭志忠作為開設視聽歌唱場、酒家之營業場所而使 用乙事。又被告李明傳亦自承知悉同案被告蔡宗成、鄭志忠 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場、酒家後,仍繼續收取房租等語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36 號卷, 下稱偵查二卷,第18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蔡宗成、鄭 志忠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李明傳於知悉該址經 承租者作為視聽歌唱場、酒家之營業場所後,仍繼續收取房 租,而未遵新北市政府之停止使用命令,容任承租者繼續經 營視聽歌唱場、酒家之營業場所等情,至為灼然,顯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無訛。是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尚屬臨訟卸 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蔡宗成、鄭志忠、李明 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處斷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 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 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 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 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 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 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雖於101 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以台內 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之規定,雖須經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法規命令, 以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始得加以適用,惟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足認該等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尚僅屬事實變更 ,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 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 限,101 年11月12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視聽歌唱場、酒家之營業場所,尚非 屬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甚明,且該等營業場所雖未經101 年11月12日修正前同施行 細則第18條第1 項各目明列為不得使用之型態,然查視聽歌 唱場、酒家之營業場所,既非屬101 年11月12日修正前同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但書、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則縱屬一般商業設施, 亦須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核准後,方得建築、使用之,則基於 舉輕以明重法理,於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唱場、酒家之營 業場所,自已違反上開施行細則就乙種工業區之使用規劃, 則被告三人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之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 處分勒令其等停止使用後,仍不遵前開停止使用命令,是核 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
㈡ 又被告三人不遵新北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繼續使用都市計 畫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為均係其等經營 業務範圍,而應包括於一個業務之範疇,各僅能成立單純一 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違法使用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被告三人於遭取締後仍不遵 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且被告蔡宗成、李明傳於多次遭 取締後仍繼續違法使用,二人犯案情節較重,被告三人所為 均已危害都市計畫之發展,應予非難,且被告蔡宗成、李明 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惟兼衡被告李明傳係出 租上址之人,與實際使用者所屬有別,另被告鄭志忠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又被告蔡宗成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志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 明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又扣案之帳單8 張、無線電2 支、服務人員出勤表1 張、監 視器主機2 台等物,雖均係於上址搜索時所查扣之物,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確屬被告三人中何者所有之物,爰 無從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