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22號
PCDM,103,簡,342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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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林佑星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
被 告 莊義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 月11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泰山高中前 ,徒手竊取林佑星所有置於道路旁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 去。嗣因林佑星發現上開腳踏車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義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佑星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路口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莊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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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