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333號
PCDM,103,簡,3333,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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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吳喬閔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5 個等物,被告於否認為其 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些物品之歸屬,又非 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 枝、愷他命K 盤1 個、本票3 張、名片20張等物,均核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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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吳喬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喬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8月 1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21時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18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吳喬閔居所,因另案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喬閔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紙;㈢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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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