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80號
PCDM,103,簡,3280,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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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靖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靖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靖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所生損害程度,並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獲致諒解(見調偵卷第4 頁撤回告訴狀),及其犯 罪後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 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等情,有前述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何靖耘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靖耘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 9 萬7400元,雙方約定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29 日止,每月1 期,共分36期,以何靖耘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 ,每期應給付7 萬4928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買受 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 ,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何靖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31日,將上 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萬泰當舖而典當,並 於繳付頭期款103 萬元及第10期價款後,應繳付第11期價款 之支票跳票,並拒絕付款,財盟公司始知前情。二、案經財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靖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徐家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影本暨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告訴意 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財盟公司佯稱有財力購買上開車輛云云,並於詐得車輛後 持之典當,且拒續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伊入股的公司被客人倒帳缺錢,才拿車去當,把錢交給 公司周轉等語。經查,告訴意旨以被告典當車輛且未續付款



項乙情,指訴被告有詐欺犯行,已嫌速斷。再者,告訴人代 理人供陳被告業已支付頭期款103 萬元及10期價款74萬9280 元,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支付高達約178 萬款項之 理,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財盟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 ,尚難僅因被告典當車輛及未續繳分期款之事實,遽認被告 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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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