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獎單(美國天天樂)貳拾參張、簽注單壹張、帳單壹張及美國天天樂營利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 年4 月初起至10 3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40分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 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 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經營美國天天樂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經營美國天天樂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 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開獎單(美國天天樂)23張、簽注單1 張、帳單1 張及 美國天天樂營利所得現金60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經營 簽賭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賭客簽單2 張及賭資現金5900元,係於現場查 獲之賭客林泳宏身上所扣得,為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泳宏於警訊中一致供述在卷,是該扣案 物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初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美國天天樂之簽 賭,約定賭客可簽注「2星」、「3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賭客所簽選之號碼 核對「美國天天樂」中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0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 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適有 賭客林泳宏、張元中、黃淑貞、李沃琛、廖義信、黃房吉、 王金蓮、黃佩霖(賭客、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在上址向甲○○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開獎單(美國天天樂)23張、美國天天樂營利所得6000元、 簽注單1張、帳單1張、賭客簽單2張、賭資5900元等物。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林泳宏、張元中、黃淑貞、李沃琛、廖義信、黃房吉 、王金蓮、黃佩霖、施炳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獎單(美國天 天樂)23張、美國天天樂營利所得6000元、簽注單1張、 帳單1張、賭客簽單2張、賭資5900元等物。(四)現場照片20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 年4月初起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 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