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財
李樹發
柯溪木
洪建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2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財、洪建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李樹發、柯溪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李樹發、柯溪 木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 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34號
被 告 魏進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樹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溪木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財、李樹發、柯溪木、洪建上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碧華公 園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置於該處之撲克牌1副為 賭具,採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抽取其 中之13張牌,先後排列成「3張」、「5張」、「5張」,並 依前、中、後之順序比較大小以決定輸贏,3組全贏(俗稱 打槍)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嗣於同 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與 賭資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進財、李樹發、柯溪木、洪建上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與現場圖1紙 在卷可稽,另有撲克牌1副與賭資100元扣案可憑,堪認被告 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魏進財、李樹發、柯溪木、洪建上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 與賭資1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 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