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7 時 許」,應予更正為「零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99號
被 告 高政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欽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3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5日7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姚淑梅所管領之綠牌約翰走路酒 1罐(市價新臺幣9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 內,僅向店員結清其他物品後逕行離去。嗣姚淑梅發現店內 貨品短少,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政欽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姚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