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14號
PCDM,103,簡,3114,201406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1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琦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 犯罪事實欄第2 至第3 行「廣恩健保藥師局」應更正為「廣 恩健保藥師藥局」,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本應注意 其進貨之產品‧‧‧」應補正為「‧‧‧本應注意其進貨及 販賣之產品‧‧‧」,㈢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自99年 間‧‧‧」應補正為「‧‧‧自99年10月12日起‧‧‧」;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證人何婉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㈡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陸琦文之智識程度、其過失販賣禁藥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