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榮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鎮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上2 罪間,時間有差,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正值青壯,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竊取方式為獲財物,顯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手段方式非重;並該所竊之贓物,業 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卷第18、19 頁)可稽,是本件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見偵卷第34頁偵查訊問筆錄),復參酌其高職肄 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鑰匙1 把,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本件使用之物,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游鎮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10 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61 巷9 弄前,見王嘉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乘無人注 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 使用;㈡於103 年4 月24日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陳美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 取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4 月24日10時5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游鎮榮住 處前,見游鎮榮形跡可疑而盤查,並扣得鑰匙1 把,游鎮榮 坦承使用該鑰匙竊取上開2 臺機車,並帶同警員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及482 號前分別起出上開㈠、㈡機車,經 警通知王嘉林、陳美利到案說明,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嘉林、陳美利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 贓物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