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94號
PCDM,103,簡,3094,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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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源
      林堃風
      賴振發
      方秀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本源林堃風方秀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賴振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王本源林堃風賴振發方秀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四人 自103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 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 接續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本源林堃風、方秀 女前有均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四人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被告四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賴振發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賭博財物非鉅, 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王本源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堃風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賴振 發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方 秀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



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2 顆等物,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860 元,既非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 告四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柳志仁於偵 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 要件尚有未合,而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42號
被 告 王本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堃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振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秀女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本源林堃風賴振發方秀女4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新泰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 ,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各 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拿4顆象棋後再輪 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如自摸者, 其餘各家應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放槍者,則 應給胡牌者5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 ,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2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本源林堃風賴振發方秀女 4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1張及蒐 證照片12紙在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 860元部分,訊據被告王本源林堃風賴振發3人均否認係 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新泰 公園」取締本件賭博之員警柳志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 賭資,係警方要求被告王本源林堃風賴振發3人自身上 拿出,並非於賭桌上扣得等語,是依證人柳志仁之證詞,足 認被告王本源林堃風賴振發3人所辯屬實,是本件查扣 之賭資860元,並非於現場賭檯上之財物,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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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