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40號
PCDM,103,簡,3040,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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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斯評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公然侮辱王樂豪、劉雅 芳」應補充為「以不堪言詞,辱罵王樂豪劉雅芳,足以貶 損王樂豪劉雅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 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 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而所 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社群 網站所張貼如附件所載文字,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鄙視 、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先後數次發表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文字,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欲 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楊斯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評王樂豪之前女友潘尚維為朋友,因知悉王樂豪、劉 雅芳與潘尚維間有感情糾紛,而對王樂豪劉雅芳心生不滿 ,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 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時,看見王樂豪發表內容為「歡 迎來找. . . 地址都給了,結果跑來偷看我的FB,還跑回自 己FB說烙人來找我,結果我不在家???這種行為想讓你朋 友覺得哇你好帥嗎???我不在家???真奇怪糖果玩到都 快破關怎麼都沒人按電鈴電話怎麼都沒響」等語之動態訊息 ,及該訊息下劉雅芳留言回應「為了賤女人鬧成這樣丟臉老 公我們別跟他們一般見識」、「也叫臭三八出來,早就想處 理他了」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王樂豪上開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頁面下,公然發表內容為:「幹 妳涼機掰拉臭三八臭三小有你基掰臭逆幹星期日操你媽的」 、「幹你娘機掰勒不爽現在也可以啦」、「臭三八說話啊幹 想跟你老公一起來也好啦」、「幹你良勒都啞巴了嗎?操你 媽的說話啊都是要談??現在出來說啊幹你娘哩」、「星期 日三小現在拉幹你娘勒」、「現在阿操你媽的」、「就是現 再拉星期日興三小幹你良勒」、「幹你娘勒」、「嗆嗆嗆嗆 三小操你媽的幹你良的廢物三八再說三八啊幹妳良」等文字 留言回應王樂豪劉雅芳,公然侮辱王樂豪劉雅芳。二、案經王樂豪劉雅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樂豪劉雅芳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臉書網站列印畫面13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先後數次發表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 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係在同一討論串內,欲達 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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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