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96號
PCDM,103,簡,2996,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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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報告日期 、尿液編號分別為「102 年7 月2 日」、「D0000000」,及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憲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憲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完畢後,又先後犯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571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 ,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 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陳憲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民國98年7月2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2 年6月13日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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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