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78號
PCDM,103,簡,2978,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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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起訴緩」, 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於103 年4 月2 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 予更正為「於103 年4 月2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林立峯矢口否認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是在民國103 年3 月25日或26日15時、16時許,在家裡以玻 璃球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18時20分許所 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頁、 第59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第50頁反面), 足證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 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 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 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林立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 6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0 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現起訴緩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18時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立峯於103年4月2日16時20分許 ,搭乘郭泓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3段5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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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