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高竟揮
許偉祥
蘇揚展
羅斌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4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陳世杰處有期徒刑肆月,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參顆、無線電肆台、帳冊壹本、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所載賭客 姓名「楊祈聰」均應更正為「楊祈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杰、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5 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 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5 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被告陳世 杰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 峰等4 人則屬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筒子1 副、骰子3 顆、 無線電4 台、帳冊1 本等物,均係被告陳世杰所有供渠等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6 萬元,則係被告陳 世杰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5 人均供承明確,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