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37號
PCDM,103,簡,2937,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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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2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4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 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30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8 月8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偵七-4號)」,應予更正為「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偵七-4號、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 。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晋良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 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 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 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而 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邱亮文,然此前警 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邱亮文有販賣毒品行為,並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是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本案自毋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 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蘇晋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9 年7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且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3月3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 處樓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4月1日18時45分許為警拘提,並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七-4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 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號)各1份附卷 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 ,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 97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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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