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蔡耀庭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因聽見1 樓傳來其父蔡篤 川及母親林月霞與施清煌之爭吵聲,遂衝下樓,並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施清煌背後將其推倒在地。」;另證 據部分更正「被告蔡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蔡耀庭雖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施清煌之犯意;惟被 告乃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瞭突然自背後推撞, 將導致他人跌倒受傷,卻仍自告訴人背後驟然推撞,致其跌 倒在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1 份(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所為已屬積極之攻擊行為,並非係對現在不法侵害 單純為必要之排除舉動,而與出於防衛意思之行為有別,益 徵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已存有傷害之犯意,是其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參告訴人對此亦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4 頁反面、第25頁),核與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至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掌舟狀骨骨折、右手肘 擦傷之傷害等情相符,有上揭醫院103 年1 月20日診字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且被 告亦自承其將告訴人架開後,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致跌倒等 情,而與告訴人指訴因而倒地,及告訴人傷勢部位均穩合。 綜上,可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施清煌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 題,即徒手自告訴人背後撞擊,致其推倒於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然念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係見父母與告訴人口角,乃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欠週下 所為,且有誠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拒絕,並已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215,510 元,致未能達成和解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