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6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昱共同損壞他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同案被告李世昌與案外人王耀焌前有嫌隙,得知王耀焌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輔大花園夜市任職後,為 宣洩不滿,先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3分許前某時許, 與賴志昱、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 典宏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距輔大花園夜市有一段距 離之堤防聚集,事前同謀,後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3 分許,李世昌、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 、蔡典宏等人至上開輔大花園夜市,接續持棍棒等物砸毀附 表一所示攤商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攤商(同案被告陳俊男 、莊世華、許文聰、蔡典宏部分、同案被告魏崇晏部分、同 案被告陳彥銘部分及同案被告李世昌部份,業由本院分別以 103 年度簡字第22號、103 年度簡字第822 號、102 年度易 字第89號、103 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另行審結;另同案被 告葉柏廷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黃偉台、黃振洋 、王皓瀚、邱阿祿、林美蓮、黃俊傑、李豐諺、張峻華、黃 信銨、吳怡萱、陳朋樂、陳怡如、黃宇婷、杜發盛、丁麟文 、秦清奇、林聖斌、林冠穎、蔡美惠、李榮斌、賴秋素、黃 嘉福、林育如、林學隆、林景渝、鄭振男、張勝傑、孔令中 、黃詠晴、楊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偉台、 黃振洋、王皓瀚、張峻華、蔡美惠、黃嘉福、孔令中、黃詠 晴、楊慧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 偵字第13567 號偵查卷卷一第104 至109 頁、118 至119 頁
、140 至141 頁、146 至147 頁、158 至163 頁、卷三第64 6 至648 頁),並有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89至98頁、卷二第323 至330 頁),足認被告賴志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崇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賴志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按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李世昌、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 柏廷、蔡典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損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 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偉台、黃 振洋、王皓瀚、張峻華、蔡美惠、黃嘉福、孔令中、黃詠晴 及楊慧君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 有未合,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 毀損告訴人等之物,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且被告未親自下手實施,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為 輕,但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等到庭,欲協調彼等和解事宜, 然除告訴人楊慧君曾於102 年5 月28日之準備程序到庭外, 其餘告訴人等始終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和解事宜;暨 被告請求本院判處其罰金新臺幣3,0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89號卷三,本院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共犯李世昌、陳俊男、魏崇晏、 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共同為毀損犯行所持之棍 棒,因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李世昌、 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所有之 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3分許,於
上開輔大花園夜市,亦以相同方式毀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害人邱阿祿、林美蓮、黃俊傑、李豐諺、黃信銨、吳 怡萱、陳朋樂、陳怡如、黃宇婷、杜發盛、丁麟文、秦清奇 、林聖斌、林冠穎、李榮斌、賴秋素、林育如、林學隆、林 景渝、鄭振男及張勝傑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其等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 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於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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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告訴人 │ 攤商位置 │ 遭毀損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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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偉台 │ A4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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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振洋 │ A5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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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皓瀚 │ A6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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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峻華 │ A11 │招牌及燈具(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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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蔡美惠 │ G23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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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黃嘉福 │ G9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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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孔令中 │ I1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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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黃詠晴 │ I6、I7 │玻璃(價值約新臺幣│
│ │ │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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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楊慧君 │ K1 │招牌及燈具(價值約│
│ │ │ │新臺幣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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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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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被害人 │ 攤商位置 │ 遭毀損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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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邱阿祿 │ A7 │燈組(價值約新臺幣│
│ │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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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美蓮 │ A8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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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俊傑 │ A9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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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李豐諺 │ A10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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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黃信銨 │ B2 │招牌及攤車(價值約│
│ │ │ │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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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吳怡萱 │ B3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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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朋樂 │ E1 │招牌及攤車(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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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怡如 │ E5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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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黃宇婷 │ E13 │招牌(尚未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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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杜發盛 │ F1 │招牌、燈具、果汁機│
│ │ │ │及鐵盤(價值約新臺│
│ │ │ │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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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丁麟文 │ F3 │壓克力(價值約新臺│
│ │ │ │幣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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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秦清奇 │ F6 │招牌及燈管(價值約│
│ │ │ │新臺幣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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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林聖斌 │ F7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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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林冠穎 │ G1、G2 │油炸台及油炸工具價│
│ │ │ │值約新臺幣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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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李榮斌 │ G3、G4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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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賴秋素 │ G6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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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林育如 │ G14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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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林學隆 │ G20 │招牌、攤車及攤架(│
│ │ │ │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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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林景渝 │ H1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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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鄭振男 │ H5 │燈具(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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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張勝傑 │ H11 │招牌及電燈(價值約│
│ │ │ │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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