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21號
PCDM,103,簡,2921,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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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堅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 載「忠信街」,應予更正為「中信街」;同欄一、第16行所 載「陳堅義手持鐵條欲攻擊詹基源之頭部」,應予補充為「 『阿堅』及『麥克』持木棒在旁助勢,張振茂詹基源丟擲 煙灰缸而未擊中,陳堅義則手持鐵條向詹基源之頭部揮擊」 ;同欄一、第19行所載「竟基於」,應予更正為「竟於同年 月24日零時1 分許,基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振茂、「阿堅」及「麥克」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更正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詹基源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 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以手機向告訴人傳送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之訊息,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持鐵條向告訴 人頭部揮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鐵條1 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乏證可認仍然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陳堅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義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 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㈡復因槍砲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62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㈢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7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及2月15日,再與前 開㈡所示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堅義與詹基



源於101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忠 信街口之網咖店,因細故發生糾紛,陳堅義與年籍不詳之張 振茂、綽號「阿堅」及「麥克」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堅義手持鐵條欲攻擊詹基源之頭部,詹 基源見狀伸手保護頭部,鐵條因而擊中詹基源之手臂,致詹 基源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陳堅義因與詹 基源就前揭傷害犯行之和解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陳堅義之母親夏秋桃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傳送「要找個大肚仔來洗。我有人證。你不要去備 案嗎。請. . . . 你搞我。我搞誰?當然先搞你。你不是黑 白方面很強很(贅載「很」字)嗎?不很多人延(應為挺) 你嗎?來吧?我們來玩大一點,看對方的家人,誰死的最多 ,不是很好嗎?我的命求送給咆」等內容之訊息至詹基源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致詹基源接獲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為內容 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詹基源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陳顗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詹基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堅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基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簡訊照片10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年籍 不詳之張振茂、綽號「阿堅」及「麥克」之成年人彼此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傷 害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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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