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80號
PCDM,103,簡,2880,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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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及32頁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不付 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日 16時2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立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 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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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