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69號
PCDM,103,簡,2869,201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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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6、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珮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 行所載「 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居所」,應予更正為「在 不詳處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施珮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 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 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 餘淨重為0.110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並無鑑驗報告確 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 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甲基安非他命0.000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第2883號
被 告 施珮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珮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9年7 月9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於100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於101 年8 月28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居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8日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集檢驗,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3 年3 月9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麥當勞速食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0日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51弄口,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09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9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E0000000)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 1032786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109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施珮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09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施珮琳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行 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罪嫌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 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 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以玻璃球製作而 成,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然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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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