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94號
PCDM,103,簡,2794,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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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農所為,係犯刑法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地,以乾洗手瓶及圓椅丟擲告訴人即員警張銘中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傷害及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88 號 、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98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100 年2 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眾對之施以 強暴及口出穢言予以侮辱,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本件所 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65號
被 告 林柏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農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2 時8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長江路1 段48巷口,因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經民眾報警後



,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 出所)警員張銘中江松達到場處理並協助林柏農就醫。惟 林柏農不服勸導,而於同日2 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內,明知 張銘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以乾洗手瓶及圓椅朝張銘中丟擲,致張銘 中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銘中執 行職務;嗣林柏農於同日隨警返回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再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之犯意,在偵訊室內以「操你媽個B 、幹你娘機掰」 等語,公然辱罵在場員警張銘中(公然侮辱張銘中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張銘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張銘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張銘中江松達職務報告 、張銘中於103 年2 月2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侮辱公署錄音譯文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暨警詢錄影光碟資 料1 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乾洗手瓶照片4 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柏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侮 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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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