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89號
PCDM,103,簡,268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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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雄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關『「高先生」即將2 萬 7,000 元匯至石達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高先生」即將2 萬7, 000 元、1 萬8,000 元【此1 萬8,000 元部分之金額,聲請 書漏載,應予補充】匯至石達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 ,以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出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先生 」使用之一行為,使「高先生」得為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重利 犯行,因使被害人石達宏將款項接續匯入上揭帳戶內(本院 按:依本案全卷事證認定之事實,該「高先生」所為之重利 犯行,尚未有具體證據可證被害人石達宏有因此受致強暴、 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等情事存在,附此敘明),被告所為顯係重利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該「高先生」為重利犯行資以助力 。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 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 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 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因此該 條文之「變更」應僅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 利」之變更,方符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44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且同日亦公布增訂之 刑法第344 條之1 關於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犯重利罪之 規定。是比較修正(暨增訂條文)前後規定,應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 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李俊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重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該不詳成年男子「高先生」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 遂行重利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幫助重利罪處斷。被告係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為不法重利犯罪使 用,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 以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以工為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偵卷第3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所 示),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李俊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雄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永和區,下同)某處,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 「高先生」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對外招攬亟需用款之不 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而石達宏因急迫需錢孔急,遂於102 年9 月24日、27日向「高先生」貸借新台幣(下同)3 萬元 、2 萬元,除先預扣頭期10日之利息3,000 元、2,000 元, 並約定以後每10日計息1 次每次利率10%(相當於月利率30 %,年利率360 %)後,「高先生」即將2 萬7,000 元匯至 石達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且要求石達宏每10日將利息匯至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嗣石達宏則於同年10月4 日、15日、16日, 各匯款5,000 元、5,000 元、2,000 元之利息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高先生」即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石達宏無力清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俊雄於警詢│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石達│證明「高先生」於如上開時間貸款與│
│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並以上開計息方式,向被害│
│ │之證述 │人收取利息,並要求被害人將利息匯│
│ │ │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 三 │被害人石達宏之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泰世華帳戶之對帳│ │
│ │單1份、被告之中 │ │
│ │國信託帳戶之客戶│ │
│ │基本資料、歷史交│ │
│ │易查詢報表各1份 │ │
└──┴────────┴────────────────┘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為 「高先生」實施重利犯行時提供助力,惟尚難認被告有以自 己實施重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重利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僅 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又被告幫助「高先生」遂行重利犯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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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