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58號
PCDM,103,簡,2658,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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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枚)、現金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 年3 月20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 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夫」),由該應 召集團成員招徠不特定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及價 格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 得先由甲○○收取,事後再由甲○○將收取之款項繳回應召 站並結算每日薪資,嗣於103 年3 月27日16時15分許,甲○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站女子李雅婷(所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至新北市○○ 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202 號房,以6,000 元之 代價與男客葉英豪(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 送機關依法裁處)從事性交易,於同日17時30分許性交易結 束後,甲○○欲搭載李雅婷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甲○○所有供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DIGITAL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現 金6,0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雅婷、葉英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及手機通聯記錄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有廠牌DIGITA L MOBIL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現金6,000 元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站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 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 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 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予以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 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 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 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3 年 3 月20日起受僱於應召站至同年月27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已經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被告上開案件於 103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自承受雇阿明所屬之應召站,



並使用應召站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與本案供述受雇 之情節與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均非同一等情,其於警 查獲後再犯,屬犯意另起,至為明確,本案自無從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 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DI 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現金6,00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四、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自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受 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之司機(俗稱「馬夫」),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徠不特定男 客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先由甲○○收取,事後 再由甲○○將收取之款項繳回應召站並結算每日薪資等情。 所為亦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經查,被告受雇阿明所屬之應召 站,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於103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並已起訴 經法院判刑(103 年度簡字第2422號)並已確定,有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422號案卷可稽,被告自102 年10月間起至10 3 年3 月19日止之犯行,自應為前案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本 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 條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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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