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93號
PCDM,103,簡,2593,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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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劦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75、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 30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並於8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簽結,另於93年7 月13日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 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 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於102 年12月27日中午某時許(聲請書漏載本次犯罪時間,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6 月4 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 ),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



9 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C200276、00000000 號;原樣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稱其係於 102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 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 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 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 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 該公司103 年1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 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 9 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 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 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見被告在102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被 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前開供述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並分別於88年2 月11日、8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 被告於102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 次犯行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 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二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 ,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 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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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