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旁之捷運工地圍籬外,以徒 手伸入踰越該工地設置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製 圍籬竊取楊鴻仁任職之公司所有(楊鴻仁在公司擔任現場工 程師一職)並由楊鴻仁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鋼筋1 批(重量 7.4 臺斤,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搬離現場欲變賣 予資源回收業者牟利,嗣林永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 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鴻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楊 鴻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與現場暨查獲照片8 張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之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自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更正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法侵入工地內行竊,恣意危害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害人公司已領回失竊物品, 所受損害實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