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34號
PCDM,103,簡,2234,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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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兆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兆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童兆中明知其女童俐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 0 號,借予其當時之老闆李自泓使用,而李自泓再借與吳聲 茂使用,實際上該機車並未遺失。童兆中為規避繳納上開機 車違規罰單及強制責任險費用,竟要求不知情之童俐綾於10 2 年10月28日19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謊報該機車於 100 年10月25日8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街00號前失 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吳聲茂於102 年12 月9 日2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兆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童俐綾、李自泓吳聲茂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上開機車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童俐綾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遭竊,為間 接正犯。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 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 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 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 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並未遭竊,竟向其女童俐 綾陳稱機車遭竊,致童俐綾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遭竊,致有 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公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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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