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予 被害人連國閔達成調解,賠償連國閔所受損失,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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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曾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凱於民國102年11月8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連 國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 竊取置物箱內連國閔所有之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連國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連國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 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取被害人所有約 7,000元之金錢,然被告坦認其竊得之金額約為2,500元,而 被害人指述之遭竊金額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確實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之指 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