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32號
PCDM,103,簡,1532,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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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吉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6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前開兩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2日晚上8 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旋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一段與館前西路口遇警盤查,蘇吉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攜帶內藏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1850公克,查獲後送請鑑定時採樣0.0002 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8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二、證據:
㈠、被告蘇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35 頁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 日 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7 )各1 紙( 見偵卷第18、52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3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份(見偵卷第9 至11、24至26、59頁)。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 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 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 ,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 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 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 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判刑 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102 年12月12日晚上11時4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一段與館前西路口遇警盤查,斯時該警員尚不知被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攜帶內藏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警員並坦承上開犯行,此 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 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 、5 頁)自明。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 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係當場查 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吸 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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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