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商標法、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36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而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 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甲○○明知「LEVI'S」、「RED TAB 」、「LEVI STRAUSS & CO S.F.CAL」、「LEVI STRAUSS & CO.」等系列商標圖樣, 業經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利惠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分別為:00 000000號【專用權期限至107 年2 月28日】、00000000號【 專用權期限至104 年5 月31日】、00000000號【專用權期限 至103 年7 月31日】、00000000號【專用權期限至111 年1 月31日】、00000000號【專用權期限至112 年3 月15日】、 00000000號【專用權期限至107 年2 月28日】),指定使用 於牛仔褲、夾克(外套)、馬球衫、T 恤、鈕扣及衣服等商 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又「LEVI'S」、「RED TAB 」、「LEVI STRAUSS & CO S.F.CAL」及「LEVI STRAUSS & CO.」等文字 (上亦有商標圖樣)之吊牌、領標、夾標等物,依一般商業 習慣,可使消費者認為係美商利惠公司對外表示該服飾係該 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用意之證明,屬準文書。詎甲○○自民 國101 年7 、8 月間之某日起,竟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製造偽造上揭「LEVI'S」、「RED TAB 」、「LE VI STRAUSS & CO S.F.CAL 」、「LEVI STRAUSS & CO.」等 商標圖樣與文字吊牌、領標後,將該等商標圖樣使用在非經 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服飾商品上,並將前揭等商標 吊牌附加於該等服飾商品,以表彰係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 ,且自102 年4 月間起,接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 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捷威衣 飾有限公司」店內,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品予不特定人選購牟 利,致與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執勤員警 於102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捷 威衣飾有限公司」店內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載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美商利惠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一中隊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婷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蘇鈺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發票、鑑定報告書、商品 估價報告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捷威衣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且 有扣案詳如附表所載之物均在卷足憑;
㈤、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三、論罪科刑與沒收情形: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製造及販賣上揭仿冒「LE VI'S」、「RED TAB 」、「LEVI STRAUSS & CO S.F.CAL」、 「LEVI STRAUSS & CO.」等商標之服飾,乃一營利性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製 造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㈡、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 規定,亦以文書論。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服飾中,於領標 、夾標、吊牌等上確有出現「LEVI'S」、「RED TAB 」、「 LEVI STRAUSS & CO S.F.CAL 」、「LEVI STRAUSS & CO.」 等文字(上亦有商標圖樣)搭配販售,觀諸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上揭文字與商標圖樣均足以對外表示該服飾係美商利惠 公司授權生產之用意證明,是前揭文字、圖樣吊牌即屬上開 條文所規定之準文書無疑。被告密接偽造上揭文字、圖樣吊 牌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應認其侵害法益仍僅一個,屬於 接續多次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另查,本件聲請意旨載述被告甲○○所為本案之犯罪事實 ,已明白指稱有如上情節(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 至12行所示),自屬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而為其效力所及;惟聲請人 就此部分之應適用法條事項,未及論列如上,本院應予補充 敘明。
㈢、再按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指行為人以行銷 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是本條所 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陳列之情形。 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 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 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坐談會提案及研討結 果刑事訴訟類第9 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據上,本件被告 甲○○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將相同於 告訴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陳列,應依商 標法第95條第1 款論處,而與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二者間 尚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至聲請人所述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使用於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 商品後而販售,其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 標之一罪,餘均不另論罪等語,容或誤會,併此說明。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屬聲請 意旨所述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惟未及論述應適用法條 ,本院亦補充說明如上)。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查,被告有如首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聲請書就此未為敘明,附帶說明)。㈥、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96年間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為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仍再犯本案,又衡酌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犯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就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18 號卷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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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仿 冒 商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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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冒LEVI'S短袖T恤 │4,21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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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仿冒LEVI'S POLO衫 │1,11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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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仿冒LEVI'S背心 │1,05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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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仿冒LEVI'S牛仔褲 │16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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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仿冒LEVI'S外套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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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仿冒LEVI'S領標 │2萬3,43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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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仿冒LEVI'S夾標 │1萬5,30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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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仿冒LEVI'S吊牌 │4,38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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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仿冒LEVI'S鈕釦 │72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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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仿冒LEVI'S包裝袋 │246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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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目錄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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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仿冒LEVI'S棉織帶 │5,180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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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不含仿冒LEVI'S棉織帶) │6萬1,04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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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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