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14號
PCDM,103,智簡,14,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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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調偵字第34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潤佳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XBOX 360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潤佳明知「無雙OROCHI 2」及「忍者外傳3 」 之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KT」、「KOEI」之 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 分別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遊戲程式匣、 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且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未經該公司或其授權 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亦明知其於 民國102 年5 、6 月間某日,上網所購XBOX360 遊戲主機硬 碟所錄之「無雙OROCHI 2」及「忍者外傳3 」2 款遊戲,係 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該2 款遊戲經操作後所出現 「KT」、「KOEI」圖樣係仿冒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意圖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2 年8 月31日22時18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3 樓居處內, 經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 pspicons」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XBOX 360 slim 神 薄機!!改機最強脈衝XBR9(Lt3.0+Lt2.0雙破解主機)250G 大 全配!!!Kinect/無雙7 輕鬆玩!!! 」等訊息,以新臺幣1 萬 元之起標價格,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標購,而以此散布之 方式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的著作財產權及日商光榮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楊文華於網路瀏覽發現上 開拍賣訊息後報警處理,經警佯裝顧客與陳潤佳約定於102 年9 月5 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面交



易,迨陳潤佳赴約取出XBOX 360遊戲機時,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XBOX 360遊戲主機1 台,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潤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照片5 幀、遊戲播放畫面 15幀、奇摩拍賣網站電腦畫面列印16紙。
㈣正版遊戲光碟封面影印頁3 紙、鑑識報告書1 份、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2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2 紙、商標公報1份。
㈤扣案之XBOX 360主機1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誤載為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意圖散布而持 有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公開陳列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 權及著作權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 侵害「KOEI」圖樣商標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 經論罪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重製物,損及他人享有之 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 自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XBOX 360主機1 台,其內儲存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遊戲,為被告所有,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9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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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