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7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搖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姐妹」、「 麥相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姊妹」、「嘜相害」;㈡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自民國101 年8 月某日間起」之記載應 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8 月15日起」;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0行「○○歡唱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歌唱卡拉OK 店內」;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其經營之「紫音歌唱」卡拉OK店內擺設載有如起訴 書所載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核屬 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止, 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爰審酌被告以損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營利手段,並違反 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 潮流,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所為顯示其未能尊重著作權人智 慧財產權之偏差觀念,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營收,對 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有不良之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兼衡告訴人公司對緩刑宣告亦無異議等情,有本院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末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 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搖控器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著 作權法第98條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本文,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丙○○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江湖」、「毒藥」、「流浪」、「靠勢」、「 姐妹」、「受罪」、「欺負我」、「麥相害」、「一張批」 、「哈哈哈」、「一言難盡」、「三次情」等12首歌曲,係 嘉聯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嘉聯影視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仍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8 月某日間起,至102 年2 月 4 日為警查獲止,將載有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 型號:CPX-900 )裝設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 0○0 號「紫音歡唱」店內,供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 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嘉聯影 視公司所專屬管理之前開影音著作財產權。嗣於102 年2 月 4 日19時40 分 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點 歌歡唱錄1 本、遙控器1 支。
二、案經嘉聯影視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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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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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丙○○於警詢│被告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2 │
│ │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月4 日為警查獲止,將載有前揭侵│
│ │供述 │害著作權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
│ │ │臺裝設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店內,供│
│ │ │不特定客人點唱歌曲,而以此公開│
│ │ │演出方式侵害大無限公司所專屬管│
│ │ │理之前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惟辯稱:上開電腦伴唱機是與店面│
│ │ │一起向前店主頂讓得來的,不知道│
│ │ │該電腦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權歌曲│
│ │ │云云,復改稱:上開電腦伴唱機是│
│ │ │跟別人買中古的云云,是被告所述│
│ │ │前後不一,且未能交代該電腦伴唱│
│ │ │機內之侵害著作權歌曲來源,顯係│
│ │ │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
├──┼────────┼───────────────┤
│ 二 │告訴代理人戊○○│1.上開12首歌曲為告訴人嘉聯影視│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
│ │證述 │ 之事實。 │
│ │ │2.嘉聯影視公司並未將所有上開12│
│ │ │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利授予被告│
│ │ │ 使用之事實。 │
│ │ │3.被告在上址店內擺設扣案電腦伴│
│ │ │ 唱機供不特定人點唱,其中包含│
│ │ │ 上開12首歌曲之事實。 │
├──┼────────┼───────────────┤
│ 三 │經濟部商業司-公 │告訴人公司擁有前揭12首歌曲之著│
│ │司資料查詢、讓與│作財產權之事實。 │
│ │證明書、詞曲證與│ │
│ │證明書、音樂著作│ │
│ │權產專屬授權證明│ │
│ │書 │ │
├──┼────────┼───────────────┤
│ 四 │1.扣案金嗓電腦伴│警方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
│ │ 唱機1 臺、點歌│得載有前揭侵害著作權歌曲之金嗓│
│ │ 歡唱錄1 本、遙│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歡唱錄1 本│
│ │ 控器1 支。 │、遙控器1 支等物之事實。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局龜山分局搜索│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現│ │
│ │ 場查獲及蒐證照│ │
│ │ 片1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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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自10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 10 2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係在密 接時地內反覆、延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點將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 CPX-900 )、點歌歡唱錄1 本、遙控器1 支,均係被告犯著
作權法第92 條 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