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33號
PCDM,103,易,633,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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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2
4 、925 、926 、9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695 、14720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波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星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3分許至15分許間,至新北 市○○區○○街0 段00巷○○○○○○○號○漏載○○巷) ○弄○○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 取陳子輝所有櫻花牌熱水器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000 元),得手後旋即以所騎乘之腳踏車將該熱水器載至不 詳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得現金500 元後花用一空。 ㈡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 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 曾簡梅雀所有櫻花牌熱水器1 臺(價值約3,000 元),得手 後旋即以所騎乘之腳踏車將該熱水器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不 詳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得現金500 元後花用一空。 ㈢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 竊取簡陳由所有莊頭北牌熱水器1 臺(價值約5,700 元), 得手後旋即以所騎乘之腳踏車將該熱水器載至不詳資源回收 廠,變賣換得現金500 元後花用一空。
㈣於102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4 分許至14分許間(起訴書附表 編號11略載為4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號住宅後 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陳至方所有熱水 器1 臺(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旋即以所騎乘之腳踏車 將該熱水器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得現金500 元後花 用一空。
㈤於103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陳仁傑所 有櫻花牌熱水器1 臺(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旋即以所 騎乘之腳踏車將該熱水器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得現



金500 元後花用一空。
㈥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診所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林華富所 有熱水器1 臺(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旋即以所騎乘之 腳踏車將該熱水器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得現金500 元後花用一空。
㈦於103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曾李金英 所有櫻花牌熱水器1 臺(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旋即以 所騎乘之腳踏車將該熱水器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得 現金500 元後花用一空。
㈧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5 時5 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 竊取紀玉英所有熱水器1 臺(價值約5,000 至6,000 元), 得手後旋即以所騎乘腳踏車將該熱水器載至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某果菜市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得現金500 元後 花用一空。
㈨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連好欸所有熱 水器1 臺(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旋即以所騎乘腳踏車 將該熱水器載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果菜市場附近之資源 回收廠,變賣換得現金500 元後花用一空。
㈩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6 、7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00○00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 練源興所有櫻花牌熱水器1 臺(價值約5,500 元),得手後 旋即以所騎乘之腳踏車將該熱水器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廠,變 賣換得現金500 元後花用一空。
於103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宋新 權所有北海和成牌熱水器1 臺(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 旋即以所騎乘之腳踏車將該熱水器載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 某果菜市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得現金500 元後花用 一空。
於103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0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楊福 忠所有熱水器1 臺(價值約7,000 元),得手後旋即以所騎 乘之腳踏車將該熱水器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資源回收廠,變 賣換得現金500 元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陳子輝、簡陳由、陳至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星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3 年度偵字第 6284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第 3 至5 頁、103 年度偵字第6726號卷第2 頁反面、103 年度 偵字第13695 號卷第3 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 字第9592號卷第6 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720 號卷第3 至4 頁、第25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卷第15至 16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 且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4 頁正反面),復 有監視器畫面6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 至7 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簡梅雀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第7 至8 頁),復 有現場畫面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陳由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726號卷第4 頁正反面),復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 頁) 。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至方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695 號卷第5 頁正反面), 復有監視器畫面6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 頁)。 ㈤事實欄一㈤至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仁傑、證人高美 香(即被害人林華富所僱用護理師)、證人即被害人曾李金 英、紀玉英、連好欸、練源興宋新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11至22頁),復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25頁) 。
㈥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福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4720 號卷第5 至6 頁),復 有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6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7 至9 頁)。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 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僅具國中 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職任臨時工,月收近2 萬元之生 活狀況(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所得利益非鉅,並念其始終坦認 犯行,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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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