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旭
選任辯護人 陳香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鎧旭為告訴人吳青倩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5 樓之2 室房屋承租人,告訴人因樓下 鄰居多次反映被告在屋外走道焚香,致樓梯間煙霧瀰漫,且 有異味,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傳送簡訊勸導被告勿在屋外 點香,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25)日 凌晨2 時21分許,在上開租屋處4 樓樓梯間,徒手揮打告訴 人架設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支架之螺絲釘斷裂,而不堪 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青倩告訴被告李鎧旭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 ,於103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34 號卷 第48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