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5號
PCDM,103,易,27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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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陳俊良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自助洗車場之入口聊天時 ,適告訴人賴建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郭姿廷、證人林家祥,欲進入洗車場洗車,因細故與被告 張家瑋等人發生糾紛,詎被告張家瑋陳俊良與上開成年人 因不滿告訴人賴建宏口氣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徒手及分持甩棍、鐵棒、安全帽(未扣案)毆打告訴人 賴建宏、郭姿廷,並敲打告訴人賴建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後保險桿歪斜毀壞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建宏,並致告訴人賴建 宏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上背、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郭姿廷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瑋陳俊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建宏、郭姿廷已於本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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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