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
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 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據警查訪稱 :依址未遇、行縱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胡文軒所陳報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0 號,此觀本案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 該址位於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檢察官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3 年2 月6 日確定在案,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5 年 2 月5 日止,揆諸上揭規定,受刑人於該期間內,自應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每月至少應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即上址住居所,倘離開在10日以上時,並 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上址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於 103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已完成合法送達(寄存送 達)程序,詎受刑人竟無故未遵期到案,嗣經檢察官命司 法警察於同年5 月1 日前往上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 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嗣再經書記官 於103 年5 月16日、19日、21日撥打受執行人留存之聯絡 電話,亦因「關機中」或「轉語音信箱」而不克與受執行 人取得聯繫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公 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 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並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衡酌情節,已達 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 定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