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11號
PCDM,103,撤緩,111,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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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貴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並附條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2 年 5 月22日確定在案。嗣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執緩字第273 號案件分案執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 付,僅履行2 萬元,尚餘48萬元未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 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 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 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 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並經



論罪科刑之情形,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僅於102 年6 月3 日向 國庫支付2 萬元,其餘款項分文未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理附條件緩刑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報到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固曾於10 2 年9 月2 日當庭向執行檢察官以:近期僅以打零工維生, 希望改為每月支付1 萬元,並於102 年9 月20日前嘗試湊足 2 萬元等語為由,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而經檢察官命其於10 2 年9 月20日前繳清4 萬元(見執聲字卷報到筆錄),惟嗣 並無下文。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2日到庭說明, 並分別向受刑人住所地及原居所地送達通知,其原居所地雖 已遷出,然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地,而受刑人仍未到庭 一情,復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公文封1 份足稽,是受刑人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 酌受刑人無故不於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向國庫支付之負擔, 復未就此到本院說明,且自102 年6 月3 日後迄今已逾1 年 以上之緩刑期間,竟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 事,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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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