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82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緝字第45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萬全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市長馬英九」及「臺北市政府印」公印文各壹枚、偽造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5 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上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2.5.10收訖之章」印文壹枚、偽造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以及偽造之「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之「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姜祈福」印文各貳枚,以及偽造之「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及「姜祈福」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萬全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市長馬英九」及「臺北市政府印」公印文各壹枚、偽造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5 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上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2.5.10收訖之章」印文壹枚、偽造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偽造於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之「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姜祈福」印文各貳枚,以及偽造之「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及「姜祈福」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宗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6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 年3 月29日 向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所租用之車號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係正揚公司所有,因需靠行營業而登記 於萬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名下,(一)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5 月24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景美一帶,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萬全交通有限
公司」及「姜祈福」印章各1 枚,並於同年5 月24日至27日 期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 上網列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2 年5 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後,再以剪貼及影印之 方式,偽造蓋有「市長馬英九」及「臺北市政府印」公印文 各1 枚於其上之萬全公司95年6 月28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1 張,以及蓋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2.5.10收 訖之章」印文1 枚於其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5 月 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1 張,旋即於102 年5 月27日前往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上偽造「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印文2 枚,進行冒用「萬全交 通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連同上 開偽造之萬全公司95年6 月28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102 年5 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1 張,持以行使而 冒用萬全公司名義申請補發上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萬全公司申請補 發該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車籍登記資料,並據以發給登載「102.05.27 」於換補發 日期欄內不實事項之行車執照1 張,足生損害於萬全公司、 正揚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二)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前之某日,偽造「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及「姜祈福」印文各1 枚於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偽造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進而偽造上開經營契約書,隨後於 102 年5 月30日,駕駛該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元富當舖」,持上開補 發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之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以行使,佯以表示靠行登記在萬全公司名下 之該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係其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已,將之典當予該當鋪負責人黃建業後 得款新臺幣46萬元。嗣因正揚公司負責人彭琇娟(起訴書誤 載為彭秀娟)屢次聯繫游宗翰無著,遂開啟該營業小客車上 之衛星定位系統,發現該車已遭游宗翰典當,並交由元富當 鋪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祥興停車場,隨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正揚公司告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正揚公司負責人彭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指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元富當舖負責人黃建業於警詢時、證 人姜祈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偽造之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2 年5 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3 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銀行松山分行102 年12月31日松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1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補發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元富 當舖典當資料影本、營業車寄行證明書影本、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影本以及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資為憑,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案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乃臺灣銀行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委託辦理代收繳納稅款業務,該銀行係立於私人之地位, 其職員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職務上所制 作之文書,仍非屬公文書,則被告偽造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代 收稅款之印章蓋用於營業稅繳款書(此營業稅繳款書屬立於 私人地位之銀行代收稅款而核章後,交納稅義務人作為納稅 憑證),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僅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即上網列印後影印剪貼偽造包 括市長「馬英九」公印文及「臺北市政府」公印文在內之萬 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上網列印後影印 剪貼而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5 月份營業稅繳款書 影本,以及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部分後加以行 使部分)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使 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系爭汽車行照申請補發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資料及補發換補照日期不 實事項之行照部分);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刻「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及「姜祈 福」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 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5 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上偽造「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2.5.10 收訖之章」印文,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萬 全交通有限公司」印文,以及於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及「 姜祈福」印文,分別係其偽造該等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上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持以行 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萬全交通 有限公司」及「姜祈福」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 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 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為,亦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是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 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對於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 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 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 第3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補發該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後,旋即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 ,另持以向「元富當鋪」典當該車,則揆諸前開說明,殊難 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之處,併此 敘明。
四、查被告先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6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先前有偽造文書、誣告及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 貪圖一己私利,竟冒名申請補發汽車行照後,將其所持有使 用之告訴人所有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另行典當得款花 用,其行為誠屬不該,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以及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偽造之萬全公司95年6 月28日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5 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 張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及元富當鋪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就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於萬全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市長馬英九」、「臺北市政府 印」公印文各1 枚、偽造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5 月 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上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2.5.10收訖 之章」印文1 枚、偽造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印文2 枚、偽造於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之「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及「姜祈福」印文各2 枚,以及被告所偽造之「萬全交通有 限公司」及「姜祈福」印章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之 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 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219 條、第335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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