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736號
PCDM,103,審訴,736,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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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
字第四四五號、第四四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桂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見林佳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三萬元,廠牌:三陽、 引擎號碼:KN236476、顏色:銀色)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一支,插入 機車引擎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 該機車離去,供作其沿線尋找搶奪作案目標之用。 ㈡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陳桂煌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一段與後竹圍街交岔路附 近之公車站牌前,見周碧珠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號 誌,且其所有之皮包懸掛在機車車頭下方掛勾顯露於外,遂 尾隨周碧珠所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後側接近,並乘周碧珠注 意前方路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周碧珠所有之前揭皮包 一個(內含有現金八千餘元、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一枚〉、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 行照各一張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將該機車騎乘至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附近棄置,另通 知不知情友人陳彥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棄置機車地點附近搭載其前往他處。嗣經林佳諭、周 碧珠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Y7-9995號之 自用小客車,復經警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前開機車(業由 林佳諭領回)及通知陳桂煌之友人陳彥欣(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到案配合調查後,於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二樓陳桂煌住處,通知陳桂煌到案說明,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桂煌所有持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 匙一把及陳桂煌騎乘機車搶奪周碧珠皮包時,所戴用之安全 帽一頂,而查悉上開㈠㈡之情。
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陳桂煌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大樓式住宅社區前,見該址住宅社區之大門未緊密關 合,而認有機可乘,遂行進入後至屬住宅一部之地下室,以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破壞剪一把剪斷該住宅社區所有、由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世雄管領使用中之消防設備電纜 線四捆得手。嗣陳桂煌以電梯載運搬離前揭已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電纜線時,因該社區住戶按押電梯,突然致電梯升 降運作,陳桂煌未及搬離,即經該住宅社區住戶察覺有異, 通報陳世雄報警處理,由據報前往該住宅社區勘查之員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循線查獲 仍躲藏在上址住宅社區樓梯間之陳桂煌,並扣得電纜線四捆 (業由陳世雄領回)及陳桂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碧珠、陳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桂煌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碧 珠、陳世雄、被害人林佳諭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彥欣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 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十八幀、社區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五幀、現場暨遭竊電纜線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五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 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或是否於行竊之過程 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及同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七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 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按竊盜 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時,係 由大樓式住宅社區對外未緊閉之大門入內後,進而前往地下 室行竊,而該地下室乃附屬於該住宅社區,並為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之公共空間,自屬該大樓式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 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而為住宅之一部分至明 ,又被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為竊盜犯 行,觀諸該等工具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有尖銳部位或 能噴發高熱火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且被告以破壞剪剪斷上開 住宅社區所有之電纜線四捆,雖未及攜離現場,即為該社區 住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警查獲逮捕,然被告已將電纜 線自接頭剪斷,綑綁整理,自得輕易隨時將之攜離現場,揆 諸前揭說明,該電纜線顯已移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斯時 犯罪已屬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憑藉己力,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竊盜、搶奪犯行,甚而利用所竊取之機 車,騎乘於道路上伺機尋找作案目標,以遂其搶奪他人財物 之掩蔽,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尚有 二名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且所幸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經尋



獲並由告訴人等領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一編號 1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2及3所示之罪,則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分別為係供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於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陳桂煌住處,為警同時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固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搶奪犯行時所戴用,惟該安全帽乃係 被告依交通安全法規於騎乘機車時所應戴用之物,尚無事證 顯示係其為前開搶奪犯行所特意準備,而員警將之扣案亦應 僅係供偵辦案件時,藉以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用,復非屬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事實欄│刑法第320條 │陳桂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㈠所│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2 │如事實欄│刑法第325條 │陳桂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一、㈡所│第1項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
│ │載 │ │徒刑柒月。 │
│ │ │ │ │
├──┼────┼──────┼─────────────┤
│ 3 │如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陳桂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一、㈢所│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載 │第3款 │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上揭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鑰匙 │壹支│.供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2 │美工刀 │貳把│.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
│ │ │ │ 行預備之物 │
├──┼────────┼──┼─────────────┤
│ 3 │螺絲起子 │貳把│.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
│ │ │ │ 行預備之物 │
├──┼────────┼──┼─────────────┤
│ 4 │扳手 │貳把│.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
│ │ │ │ 行預備之物 │
├──┼────────┼──┼─────────────┤
│ 5 │鐵尺(鋸) │壹把│.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
│ │ │ │ 行預備之物 │
├──┼────────┼──┼─────────────┤
│ 6 │尖嘴鉗 │貳把│.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
│ │ │ │ 行預備之物 │
│ │ │ │.起訴書誤載為「壹把」 │
├──┼────────┼──┼─────────────┤
│ 7 │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壹組│.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
│ │ │ │ 行預備之物 │
│ │ │ │.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
│ │ │ │ 載「瓦斯噴槍一個、瓦斯罐│
│ │ │ │ 一罐」 │
├──┼────────┼──┼─────────────┤
│ 8 │可折式鋸刀 │壹把│.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
│ │ │ │ 行預備之物 │
├──┼────────┼──┼─────────────┤




│ 9 │破壞剪 │壹把│.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另與上揭編號1同時為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不併予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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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