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92號
PCDM,103,審訴,692,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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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
第三三五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立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森林小 棧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小棧餐廳)及原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八樓詮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 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其以森 林小棧餐廳名義向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 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一至五樓含地下室之房屋,欲 作為經營森林小棧連鎖餐廳及詮崴公司使用,賴立娟以森林 小棧餐廳名義與皇翔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惟 賴立娟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因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將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其惟恐後續經營者無法一 人同時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及土城區之二家森林小棧餐廳 ,遂將實際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森林小 棧餐廳及同址三樓之詮崴實業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森林家 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家公司),由員工許文子擔任森林 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欲將森林家公司頂讓、轉租予他人,其明知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中明定不得將押租金債權移轉第三人(即 房屋租任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竟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 文書及不法意圖,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至十二月一日前之某日 ,在新北市○○區○○街○號餐廳內,將上開經公證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後,塗銷契約書影本內之原租賃契 約書承租人森林小棧餐廳及第三條第四款之「本押租保證金 具專屬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份押租保 證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第三人,且乙方不得主張作為租金或 租金之延滯金之抵付用途。」等文字後,再以手寫方式變更 承租人為「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再使用其於不詳時、地 偽刻之皇翔公司暨代表人廖年吉之大小印章後,蓋用於上開 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復再蓋印森林家公司暨代表 人許文子大小印章,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復於不詳時、地,偽造皇翔公司同意森林家公司設立於新



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同意書一紙,將上揭其所偽刻 皇翔公司暨代表人廖年吉大小印章,蓋用於上開同意書之立 同意書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同意書」。賴立娟於入獄前 之某時,再將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 意書」交予不知情之邱世忠(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邱世忠提供予不知情、欲承租新 北市○○區○○街○號一樓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 博公司)業務即周彬楠(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周彬楠將上揭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偽造之同意書提示予雄博公司代表人陳豐山而行使,用 以表示森林家公司係經皇翔公司授權,而有權使用並得轉租 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致雄博公司之負責人陷 於錯誤,而與邱世忠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簽立店面頂讓 合約書,足生損害於皇翔公司、廖年吉;雄博公司並將押金 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轉交予皇翔公司以支付原承租 人森林小棧餐廳所積欠的之三個月房屋租金。嗣皇翔公司以 森林小棧餐廳仍持續積欠租金為由,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 終止上揭房屋租賃契約後,雄博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 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還返押金後,皇翔公司查 閱契約,始悉上情。
二、案經皇翔公司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立娟對於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仕傑於偵查中之指述相 符,並有原列被告(經檢察官處分)周彬楠許文子、邱世 忠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足供參考,復有證人陳明賢、陳豐山 於偵查中之證詞足按,且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變造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同意書」及店面頂讓合約 書各一份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其持以詐取雄博公司訂定頂讓契約,並交 付押租金四十五萬元,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刻「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 年吉」印章,並持之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 」上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上開「同意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持以行使上揭變造、偽造之 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委由他人 持上開變造、偽造私文書取信雄博公司之代表人,詐取押租 金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 漏論詐欺罪,並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至於詐欺取財罪,與已經起訴之行 使偽造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商多年,社會閱歷 豐富,於入監之前,為圖短利,竟變造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 名稱,復又將押租金債權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塗銷,委 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此變造之租賃契約向雄博公司表示其 係有權轉租上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而簽立頂讓 店面契約,取得押租金之財物,造成日後告訴人皇翔公司與 雄博公司因上開租賃契約押租金事宜產生糾紛,此有本院一 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皇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與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同意書」所示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廖年吉」印文(均詳附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或印章 │ 備 註 │
├──┼────────────────┼────────┤
│ 1 │未扣案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廖年吉」印章各壹枚。 │ │
├──┼────────────────┼────────┤
│ 2 │於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 │①立契約書出租人欄: │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4185號偵查│
│ │ 、「廖年吉」印文各壹枚。 │卷第23頁反面、第│
│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 │25頁反面 │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壹枚、「廖年吉」印文貳枚。│ │
├──┼────────────────┼────────┤
│ 3 │於偽造之「同意書」上: │見同上揭偵查卷第│
│ │立同意書人欄: │26頁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廖年吉」印文各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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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