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進仁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②因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8年 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 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 11日。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④⑤各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11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6 、7 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 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 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下午3 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珈多利汽車旅館」為警盤
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10月1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 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 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 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因遭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 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 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珈多利汽車旅館)吸食毒品海洛因等語,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有 被告102 年9 月18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盤查 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已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係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珈多利汽 車旅館)吸食毒品海洛因等語,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即102 年9 月17日晚間6 、7 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內)未盡相符,惟此尚無 礙於其向警員自首於採尿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效力, 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