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時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98年9 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4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99年3 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 為:
㈠於102 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於翌(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 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時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 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公克 ,驗餘淨重0.0655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 筒1 支等物,並於警詢中向員警自白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之事實,又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時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3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644 9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 ,及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等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袋內粉末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8 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 毒偵字第323 號偵查卷第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 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9日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3 月27日徒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並皆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 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被告即主 動交付警員其所有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 、注射針筒1 支等物,另除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 並於警詢時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此有 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5 至8 頁),足認被告應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 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 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 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 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可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末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袋內粉末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55 公克),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 只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 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