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511 、24054 、236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正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十一、十三、二一、二二、 二九、三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十一、 十三、二一、二二、二九、三十所示之刑。前揭八刑期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張正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十、 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三 、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四、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三、二四、二五、 二六、二七、二八所示之刑。前揭二十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正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30所示之實際用電人為減省如附 表編號一編號1 至30所示用電地址之用電電費,張正春遂單 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及各與如附表一編 號2 至30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 犯意聯絡,由張正春負責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竊電 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用電地址,持用其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老 虎鉗、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開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箱、電度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以倒撥電度表指針等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 藉此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向台電公司支付 之電費,張正春再向如附表一編號2 至30所示之實際用電人 索取報酬(張正春在各用電地址之接續竊電次數、合計竊得 電能度數及應追償電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 )。嗣警方獲報循線對張正春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其涉嫌 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6 、11、15、16、26、29、30所示 之竊電犯行,遂於102 年6 月19日20時53分許,持本院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張正春,並在張正春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其所有而供 或預供前揭各竊電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張正春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0、12至14、17至25、27、28所示之竊電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各用電地 址指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正春自首(僅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0、12至14、 17至25、27、28部分)暨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麗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 犯許正旻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李復達、尤建華、王麗鄉、 吳詩筠、林家驊、柯秀菊、袁圓、洪宗元、段麗琴、林進財 、高振芳、張聖美、許政智、郭泗郎、陳坤聖、曾添、黃錦 文、黃彥童、陳胤宏、劉榮國、盧玉雪、蔡文森、謝陳麗華 、蔡正雄、顏林月、蘇明燦、鍾寶珠、謝宜珍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 告、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房屋租賃契約、贓物認領 保管單、竊電用戶統計表、竊電客戶名單、用電實地調查書 、電表資料、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繳款通知書、現場及蒐證 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繳交電費收據、繳交追償電費證明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持用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時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春為本案各 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 美工刀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且可供破壞電箱、電度表封 印鎖使用,是如持前揭各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 疑。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 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 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 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 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 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核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各 款規定竊電罪之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法規競合原理,自應擇較重 之刑法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 。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23 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公訴意 旨僅請求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 雖如前述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 所為僅構成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在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內,復已敘明被告同時構成刑法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罪,而經被告當庭承認認罪在案,對被告防禦權當無妨礙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附此敘明。(二)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30之實際用電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2 至30所示之竊電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 、15、17至30所示部分,客觀所為竊電次數雖均非僅1 次 ,惟其既各係於密接時點內,在同一竊電地址進行竊電犯 行,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各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分別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各竊電犯行間,實際用電 人及竊電地址均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0罪) 。另警方於102 年6 月19日查獲被告前,雖曾對其先實施 通訊監察,惟僅獲悉被告涉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6 、11、15、16、26、29、30所示之竊電犯行(此部分通訊 監察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1 1 號卷一第225 、251 、27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054 號卷一第143 、193 、201 、2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
569 號卷第8 頁),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0 、12至14、17至25、27、28所示之竊電犯行,則均係迨被 告到案後,由其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帶同警員前往各用電 地址指認始發覺者,此有被告102 年6 月21日、102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暨竊電客戶名單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11 號卷二第10、13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 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0、12至14 、17至25、27、28所示之竊電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 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爰 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業法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衡其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電能度數及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就自身竊電部分已與台 電公司達成償還電費協議,除頭期款外尚待後續分期履行 ,有繳交追償電費證明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8 、9 、10、12、14、15、16、17、 18、19、20、23、24、25、26、27、28部分(即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以下刑期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 之徒刑部分,分別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 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 有而供或預供其為本案各竊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 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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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實際用│用電地址 │竊電時間 │接續竊電次│應追償電費金│應宣告之罪刑 │
│ │電人 │ │ │數及合計竊│額(新臺幣、│ │
│ │ │ │ │得電能度數│未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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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正春│新北市蘆洲區│100 年10月至│6 次 │492,612元 │張正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和平路139 號│102 年6 月間│114,828度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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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復達│新北市蘆洲區│102 年1 、2 │1 次 │32,741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民族路236 巷│月間 │11,024度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60號(電度表│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裝設於該處,│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而實際用電處│ │ │ │ │
│ │ │所為同巷52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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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尤建華│新北市三重區│102 年1 月至│3 次 │263,587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長元街79號 │6 月間 │64,514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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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王麗鄉│新北市板橋區│101 年10月至│4 次 │385,843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民治街83號1 │102 年6 月間│56,144度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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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詩筠│新北市三重區│101 年12月至│3 次 │195,530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自強路5 段63│102 年6 月間│32,948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 樓、新北│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市三重區大同│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北路56之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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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家驊│新北市蘆洲區│97年7 月至10│20次 │1,572,634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永安北路2 段│2 年6 月間 │366,581度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8 巷6 、8 號│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1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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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柯秀菊│新北市三重區│102 年1 月至│3 次 │266,754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秀江街110 號│6 月間 │88,319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樓、新北市│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重區福隆路│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3號7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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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袁圓 │新北市三重區│101 年10月至│2 次 │115,892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自強路2 段22│102 年6 月間│26,399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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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洪宗元│新北市三重區│102 年2 月至│2 次 │206,563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龍門路106 號│6 月間 │55,455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樓、2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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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段麗琴│新北市三重區│101 年12月至│3 次 │79,045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自強路5 段57│102 年6 月間│19,346度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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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林進財│新北市三重區│100 年6 月至│18次 │714,467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信義西街110 │102 年6 月間│166,542度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號1 樓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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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高振芳│新北市蘆洲區│101 年7 月至│5 次 │536,046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永樂街38巷22│102 年5 月間│122,106度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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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張聖美│桃園縣龜山鄉│102 年1 月至│3 次 │1,203,787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文化二路32之│6 月間 │280,603度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21、22號1 樓│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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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許政智│新北市三重區│102 年4 月至│1 次 │76,750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龍門路116 號│6 月間 │17,890度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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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郭泗郎│新北市中和區│101 年10月至│3 次 │166,913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中正路1194巷│102 年4 月間│56,199度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4 號5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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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許正旻│新北市蘆洲區│102 年3 月至│1 次 │78,570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長榮路665 號│5 月間 │27,777度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4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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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陳坤聖│新北市三重區│101 年10月至│4 次 │161,150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龍門路118 號│102 年6 月間│37,564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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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曾添 │新北市三峽區│101 年10月至│4 次 │219,871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中山路184 巷│102 年6 月間│74,030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7號4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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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黃錦文│臺北市北投區│101 年10月至│4 次 │94,534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致遠一路2 段│102年6 月間 │31,830度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6巷3 號2 樓│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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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黃彥童│新北市蘆洲區│101 年3 月至│2 次 │186,066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民族路399 號│7 月間 │43,372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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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陳胤宏│桃園縣龜山鄉│101 年10月至│4 次 │1,963,804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大同路217 號│102 年6 月間│457,763度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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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劉榮國│桃園縣中壢市│102 年1 月至│3 次 │1,700,009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環北路311 號│6 月間 │416,086度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1 至4 樓(大│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唐養生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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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盧玉雪│新北市三重區│101 年6 月至│2 次 │124,843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龍濱路52號 │9 月間 │42,034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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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蔡文森│新北市板橋區│101 年12月至│3 次 │177,678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漢生東路153 │102 年6 月間│25,854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1 號(2 樓│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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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謝陳麗│新北市新莊區│102 年2 月至│2 次 │148,815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華 │新樹路357 、│6 月間 │34,689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59 之1 號1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樓(新民牛肉│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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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蔡正雄│新北市樹林區│101 年11月至│3 次 │215,875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大安路200 號│102 年5 月間│54,376度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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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顏林月│新北市三重區│102 年1 月至│3 次 │231,029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龍濱路10號 │6 月間 │53,852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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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蘇明燦│新北市中和區│101 年10月至│4 次 │727,881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立德街111 號│102 年6 月間│105,914度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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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鍾寶珠│桃園縣八德市│102 年1 月至│3 次 │696,969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和強路350 號│6 月間 │163,224度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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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謝宜珍│新北市樹林區│100 年7 月12│2 次 │2,803,224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西圳街2 段15│日 │749,525度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6 巷1 號1 樓│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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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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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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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六角扳手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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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扳手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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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頭燈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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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計算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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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固定夾壹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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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封印鎖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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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銅製鉛封陸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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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螺絲起子柒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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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老虎鉗參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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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美工刀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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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塑膠手套拾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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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麻布手套貳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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