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47號
PCDM,103,審簡,64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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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1
1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登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登閔於民國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利洋行菸酒」(下稱 大利洋行)店內任職,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一)先於102 年9 月10日向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大高 雄檳榔攤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 萬1,300 元後,以變更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繳回大利洋行;( 二)復於102 年9 月14日向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等處之大利洋 行客戶收取貨款7 筆共計2 萬4,395 元後,將其中貨款1 萬 2,185 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 繳回大利洋行,嗣因大利洋行負責人郭詩唯向許登閔追討上 開貨款未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詩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詩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詩唯所提出之送貨單、估價 單各2 張,及被告陳述狀影本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業務 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先後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惟其於本件利用擔任大利洋行員工之機會,接連將其所收取



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生活開銷之用,其動機及目的 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對告訴 人所造成財產損失程度,以及事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款項悉數返還予告訴人(詳如後 述),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先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悉數返還所侵占款項,此有新 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1 份附 卷可佐,告訴人郭詩唯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3 年 6 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考,則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 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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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