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576、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零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4 小包」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而未 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前,即主動交出藏放在其褲子右邊口 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2.9906公克)為警 扣案,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第11行「再為警查獲」 應補充更正為「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2 月24日扣押筆錄及103 年2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2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3 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為警攔查,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亦未見何有施用 毒品之可疑之情,是被告為警攔查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
4 包為警扣案,再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 行供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03 年2 月24日17時51分至同日18時18分止之調 查筆錄即明,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2.9906公克),為被告持有 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該中心103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 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 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 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4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經 送檢驗雖未驗出有何毒品反應(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然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為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1652號卷第4 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李保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保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8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保毅猶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2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永 安南路交岔口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溪尾 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另於同年月 2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分子尾街口 ,再為警查獲,並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同上 │
│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4小 │同上 │
│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李保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