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黎氏燕兒
范春榮
蔡崇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0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均已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自10 2 年11月7 日起」應更正為「自102 年11月7 日晚上22時起 」、第20行至第21行「撲克牌20副」應更正為「撲克牌10副 、撲克牌10張」,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甲○○、己○○○ 、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證人賴印堃於警 詢之證述、本院102 年聲搜字002336號搜索票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件、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己○○○、丙○○、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告 4 人係自102 年11月7 日晚上22時起至102 年11月15日凌晨 2 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 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 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 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均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4 人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另被告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射倖風氣,且本件聚眾賭博規模非小、所獲利益非少, 所生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甲○○為賭場負責人、監看監 視器,被告己○○○為清注荷官,被告丙○○、戊○○分別 負責把風及載運賭客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所不同,被告 4 人所為均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 考量被告戊○○有妨害自由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被 告甲○○素行尚可,被告己○○○及丙○○則無其他經法院 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 人前案紀錄 表各1 件在卷可查,兼衡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及參與 之程度、犯罪之時間長短、所經營賭場之規模及犯罪獲利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6 之物即抽頭金同為 被告甲○○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均應 於各共犯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103 萬0,100 元應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另於 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4 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4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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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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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撲克牌 │10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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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撲克牌 │1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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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 │1 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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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螢幕 │1 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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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鏡頭 │2 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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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金 │新臺幣5 萬7,70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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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丙○○、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民國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 月7日起,由甲○○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且設有門禁 及監視器等設備以便掌握是否有檢警查緝,並準備撲克牌等 賭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戊○○ 負責載運賭客、購買雜物,並僱用丙○○負責把風及僱用己 ○○○在賭場內擔任清注荷官,聚集不特定人前去上址地點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俗稱「六公」之方式,由在場賭 客輪流作莊發給賭客每人6張牌,而對賭比大小論輸贏,點 數最大者即為贏家,可得所有賭客所押注之賭金,每位賭客 擔任莊家共作莊10次,每次抽頭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予 甲○○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2年11月15日2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搜索,適有賭客黃氏蘭 、余伍月貞、武垂陽、潘氏真、郭友政、阮垂莊、陳氏仁、 賴德利、武氏燕、陳氏秋水、馮彩彩、唐玉芳、陳美幸、莊 玉顏、裴宋玉真、楊采縈、陳兆鈿、陳氏美名等人在上址賭
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5萬7,700元、撲克牌20 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賭 資共計103萬0,100元(賭客身上共計83萬1,100元、廁所地 上2萬9,000元、客廳黑色外套內5萬元、客廳鞋內2萬元及客 廳電視下10萬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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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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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
│ │中之自白 │,並以前揭代價僱用被告范│
│ │ │春榮、戊○○及己○○○擔│
│ │ │任工作人員,以上開方式聚│
│ │ │眾賭博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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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丙○○、戊○○及黎│坦承受被告甲○○僱用,於│
│ │氏燕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址賭場擔任工作人員等事│
│ │自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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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氏蘭、│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余伍月貞、武垂陽、潘氏│ │
│ │真、郭友政、阮垂莊、陳│ │
│ │氏仁、賴德利、武氏燕、│ │
│ │陳氏秋水、馮彩彩、唐玉│ │
│ │芳、陳美幸、莊玉顏、裴│ │
│ │宋玉真、楊采縈、陳兆鈿│ │
│ │、陳氏美名等人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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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抽頭金5萬7700元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撲克牌20副、監視器主│ │
│ │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 │
│ │監視器鏡頭2具、賭資共 │ │
│ │計103萬0,100元及現場位│ │
│ │置圖、現場查獲照片2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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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己○○○、丙○○、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4人自102年11月7日起,迄至102年11月15日為警 查獲止,其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 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撲克牌20副、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均係被告甲○○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另抽頭金5萬7,700元,係被告甲○○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與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